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1.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范围和原则
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原则上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为限。
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以下4类: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③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计算上,应当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特殊类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①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2条)
②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b.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
③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b.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c.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d.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4条)
④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b.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5条)
⑤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由于夫妻尚未实际取得遗产,其他继承人对遗产也享有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另一方在遗产实际分割,夫妻一方实际取得遗产后另行起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1条)
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由于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应当先经过折抵,再由一方根据其享有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取得了住房公积金,那么,应当计算夫妻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总额,然后平均分割以确定双方各自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由于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因此,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但是应当进行折抵,确定哪一方取得的公积金超过了其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于是,多取得住房公积金的一方,应当就折抵后多取得公积金的差额向另一方给予补偿。
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离婚也不属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由,因此,应当对个人实际缴纳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在具体操作上,用离婚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减去结婚时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两者差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经过折抵后,夫妻一方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余额归个人所有,但应当就差额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0条)
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依据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离婚时房屋的处理
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的归属,由双方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房屋出资的性质、房屋登记的情况来认定房屋的归属。
①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订立房屋买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的,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订立房屋买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全部价款的,如果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转化,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无法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③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无论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一方名下,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④由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7条)
⑤夫妻双方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
⑥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7条)
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b.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6条)
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9条)
4.夫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和离婚后再次分割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旨在制裁恶意侵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行为,保障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
5.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补偿请求权被称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或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体现的是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6.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内容摘自邝宪平著《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实用办案手册》2023年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