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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主张
作者:邝宪平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主张 
    (一)裁判要旨 
    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长达十年以上的时间里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2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女)与被告(男)原系夫妻关系,因为感情破裂,于2005年9月15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在两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共计5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2006年间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之后,从2007年起双方就断了联系。2022年1月5日,原告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诉至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法院(简称“华安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离婚协议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对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2007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长达十年以上的时间里并未向被告就离婚协议上约定的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明知道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支付、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长达十年以上时间里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2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从离婚协议签订之后每年一直都有向被告追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2年2月16日,华安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负担。 
    (三)案例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期间”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婚姻存续期间就知道对方存在过错,从离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离婚后才知道过错的存在,以知道过错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最长时效是20年。《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费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在长达十年以上的时间里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22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